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誤載為「 王聖閔 」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