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於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房屋價值核定之。系爭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十六之一號二樓之房屋,按兩造原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逆推算,上開房屋應有一百零八萬元之價值(計算式:9000元×12月/10%=0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零八萬元。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九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或費用者,不併入計算其價額。是以,上開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入計算之價額。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二萬五千元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為一百一十萬五千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一十萬五千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