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介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圍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85年間桃園縣平鎮市因垃圾風波,上訴人以外包轉運方式於同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清運,每噸以新台幣(下同)1,150元計算,依兩造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將廢棄物運達適當掩埋地點,以合乎環保衛生標準之方法處理,並不得違法傾倒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詎料,新竹縣環保局於85年5月25日會同該縣新豐鄉公所人○○○鄉○○○段山坡地稽查時,發現大量廢棄物傾倒掩埋該處,並於其中發現售屋廣告中有平鎮市字樣,新竹縣環保局以85年7月1日環三字第7208號函告發,嗣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85年7月12日新鄉清字第7964號函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科處罰鍰4,500元,並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以並無違法傾倒,要求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查明,該所復以85年8月16日新鄉清字9889號函再科處罰鍰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原處分因於救濟期間按日連續罰至89年12月31日止,共計7,200,0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上訴人在85年5月間僅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清運轄區內廢棄物工程,因此新竹縣新豐鄉境內之垃圾,應為被上訴人所棄置。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227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惟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即採外包轉運方式處理廢棄物,在被上訴人承包前,上訴人業已發包近三十期轉運工程予其他公司,因此亦可能為先前承包商違法傾倒,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發現系爭廢棄物中雖有售屋廣告載明平鎮市字樣,惟其上並未記載日期,且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接獲鄉民檢舉,至現場開挖始發現違法傾倒之事實,足見係傾倒於該處已久始能完全掩埋,故事發當時雖屬被上訴人承包期間,但並非為被上訴人傾倒,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確實已將垃圾載至上訴人指定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子私人垃圾場,上訴人當時亦派稽查人員隨車同行及不定時抽查,並要求將過磅後所開立之三聯單乙份交合法掩埋場人員簽名,85年6月5日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即讓被上訴人順利領款,當時新竹縣環保局業已查獲系爭廢棄物,但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甚至於
85年7月間接獲罰鍰通知單後亦未質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規傾倒垃圾,益證被上訴人確無違約,且被上訴人於85年5月31日已完成清運工作,上訴人遲至92年5月23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85年間桃園縣平鎮市因垃圾風波,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以每噸1,150元外包轉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清運桃園縣平鎮市轄區內廢棄物之工作。嗣新竹縣環保局於85年5月25日會同該縣新豐鄉公所人○○○鄉○○○段山坡地稽查時,發現大量廢棄物傾倒掩埋該處,並於其中發現售屋廣告中有平鎮市字樣,新竹縣環保局以85年7月1日環三字第7208號函告發,嗣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85年7月12日新鄉清字第7964號函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科處罰鍰4,500元,並命上訴人限期改善。經上訴人以其並無違法傾倒系爭廢棄物,要求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查明,該所以85年8月16日新鄉清字9889號函再科處罰鍰4,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86年第8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復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7府訴二字第174105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訴願。
上訴人乃又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
5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原處分則因救濟期間按日連續罰至89年12月31日止,共計7,200,0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動支經費請示單及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86年第81號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87府訴二字第141025號、174105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32號、89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各一件、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二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效力是否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㈡上訴人得否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㈢被上訴人是否果如上訴人主張於85年5月間承攬上訴人轄區內之垃圾清運工程,因瑕疵給付致上訴人遭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科7,200,000元之罰鍰損害?茲分項詳析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效力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85年間因桃園縣平鎮市內垃圾風波,乃於
同年5月間以每噸1,150元外包轉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清運至上訴人指定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下罟子私人垃圾場,被上訴人負擔於該段期間內清理運送上訴人轄區內之廢棄物工程,並於工作完成時向上訴人支領報酬,是兩造間確屬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誤。又被上訴人承攬清運上訴人轄區內之垃圾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止,此有被上訴人開立之請款發票二紙附於上訴人提供之請款憑證卷宗足憑(見外放證物),堪信為真實。足證被上訴人承攬85年5月份,上訴人轄區內之清運廢棄物工程,已於85年5月31日清運完畢,且該項清運垃圾工程無需交付,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致上訴人產生損害,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工作完成時起算,即至遲應於85年5月31日起算一年內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將廢棄物運送至指定之私人垃圾場,竟將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轄區內土地,進行不合法掩埋,致上訴人遭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開立4,500元罰單,並於救濟期間按日連續處罰至罰鍰金額增加為7,200,000元,上訴人顯然因被上訴人之承攬瑕疵產生7,200,000元之損害等語,則上訴人遲至92年5月23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然已逾前述之一年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㈡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為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期間: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若定作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是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逾越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瑕疵擔保期間,於法有據,惟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上訴人至92年5月23日起訴時,因尚未逾前述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如上訴人主張於85年5月間承攬上訴人轄區
內之垃圾清運工程,因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遭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科處7,200,000元之罰鍰損害?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且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遭新竹縣環保局以85年7月1日環三字第7208號函告發,嗣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科處罰鍰4,500元,並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原處分因於救濟期間按日連續罰至89年12月31日止,產生共計7,200,000元之損害,其所持理由無非以:85年5月間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清運轄區內廢棄物工程,因此新竹縣新豐鄉境內之垃圾,應為被上訴人所棄置掩埋云云。然查,新竹縣環保局係因民眾檢舉,並有縣議員在議會質詢後,乃於85年5月25日會同該縣新豐鄉公所人○○○鄉○○○段山坡地稽查時,發現大量來自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的一般家庭廢棄物傾倒掩埋該處,因此推認是由該二處過來的廢棄物,並於其中發現平鎮市的垃圾比較多,始認定該處不合法掩埋之廢棄物為上訴人轄區內之垃圾。系爭廢棄物掩埋的時間,應該是85年5月25日到現場前不久,推斷應是五月、五月前幾個月的事,因為地方蠻大的,不可能一次就倒完,應該是陸陸續續傾倒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課員 邱素卿 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筆錄),由前述證詞可知,新竹縣環保局係因接獲民眾檢舉,且經縣議員質詢後,始至垃圾傾倒掩埋之現場檢視,且證人亦自承因為掩埋之範圍相當大,應該是五月、五月前幾個月所發生者,而被上訴人承攬清運上訴人轄區內之垃圾始自85年5月1日,期前係由其他業者負責清運上訴人轄區內之廢棄物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據上訴人之指述以及證人之證詞,尚不足認定系爭傾倒於新竹縣新豐鄉境內之廢棄物,確為被上訴人所違約傾倒掩埋。
⒉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承包轉運期間,依照上訴人之規
定,將廢棄物從市公所垃圾集中區運送至掩埋場時,因被上訴人轉運費用係以廢棄物「重量」計價,故必須秤重過磅,斯時亦有上訴人人員在旁稽核確認磅數無誤,並當場開立三聯單以示證明,該三聯單一份由上訴人收執,一份由合法掩埋場收執,最後一份則由被上訴人保管,作為請款時使用,且上訴人人員亦隨車稽查直到運送到合法廢棄物掩埋場,並要求該掩埋場人員於三聯單上簽名蓋章以示證明,日後被上訴人請款時,需一併檢附發票及該三聯單始得請款,以資證明所運廢棄物之體積重量及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運送至合法掩埋場之事實,上訴人始同意付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上訴人調閱前述請款之秤重三聯單資料,據上訴人以平市清字第0930015709號函稱:「本案經查當時均由已故隊長黃振中負責,有關貴院函文相關資料均無法查察,本所針對函文中說明二㈥介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相關資料,特影印壹份供貴院參卓。」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上訴人以承辦人員已故為由,無法答覆原法院函查有關被上訴人承包轉運系爭廢棄物計費方式,且針對原法院函詢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款程序、請款時需檢附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是否有派人隨車稽查等情,皆無法提出說明,縱認五年當時負責業務人員業已身故,然相關檔案記載豈有可能完全滅失致無法查察,凡此已顯與常理相違。而原法院以相同之問題向當時同樣委託被上訴人承包轉運廢棄物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查詢,據該所以中市清字第0930022395號函覆原法院:「二、八十四年間轉運垃圾原採按噸計價,由本所派員輪值轉運車輛過磅監驗簽章,累計約每十五日通知承商檢具發票請款。三、八十五年起經檢討為避免轉運垃圾按噸計價,因天雨噸數異常及為免過磅易生弊端,改為日包制(按日計價,取前期日平均噸數三百噸),經過磅後隨轉運車派員監運至承商最終處理場並於單據簽章,累計約每十五日通知承商檢據發票請款。四、請款資料屬動支憑證歸存於會計單位,因年限已近十年且歷經數次搬遷,相關資料難以調檔提供,請酌予查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考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計價方式,與被上訴人抗辯其承包轉運上訴人轄區內之廢棄物之計價方式相同,原法院審酌上訴人遲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承包廢棄物之計價方式,以及斯時同樣委託被上訴人承包轉運廢棄物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計價方式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承包轉運廢棄物時之計價方式相同等情,認被上訴人抗辯前述請款方式應堪採信。
⒊由上推知,被上訴人承包轉運廢棄物期間,因被上訴人承
運之廢棄物須秤重過磅,故有上訴人人員在旁稽核確認磅數無誤,並當場開立三聯單以示證明,作為請款使用,且上訴人人員亦隨車稽查直到運送到合法廢棄物掩埋場,並要求該掩埋場人員於三聯單上簽名蓋章以示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需一併檢附發票及該三聯單始得請款,而被上訴人嗣後開立85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發票,以及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同意付款,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憑證卷宗可稽(見外放證物),衡之常理,上訴人之隨車稽核人員顯然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始可能同意付款,於此已難認上訴人前述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傾倒廢棄物乙節為真。且上訴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請款相關資料中,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二種憑證,並未有前述秤重三聯單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供之請款憑證卷宗可稽(見外放證物),是上訴人顯然無法提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明,況上訴人既有隨車稽核人員,竟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確實有違約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則此際無法舉證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
⒋末查,85年7月至8月間上訴人轄區內之廢棄物仍由被上訴
人承攬清運乙節,此有上訴人提供之請款資料卷宗足憑,堪信為真,上訴人於85年7月間遭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科處罰鍰4,500元,亦有該所85年7月12日新鄉清字第7964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同99至100頁),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竟遲至92年5月23日始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則此段長達七年期間之證據可能滅失之不利益,亦應為上訴人自為承擔。是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00,000萬元部分,因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主張難以採認,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5年8月間遭臺灣省政府撤銷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政府85府環四字第158713號函所載,被上訴人乃因分別於84年9月18日、10月11日、11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八德市、大溪鎮等地「代清除業務超過其清除種類」,遭臺灣省政府撤銷被上訴人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前述函文一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86至87頁),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嚴重違規隨意傾倒廢棄物遭吊銷該許可證,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瑕疵擔保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7,20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