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乙○○之妻、被告甲○○之母) 許美麗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二十八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為證。
(二)詎許美麗不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僅付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該期止之本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乙○○及甲○○為許美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許美麗之上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許美麗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
(二)原告內部之「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
(三)許美麗之
(四)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三)基院雅民天字第○○三七四號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乙○○之妻、被告甲○○之母)許美麗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及許美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乙○○及甲○○為許美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許美麗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許美麗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件、原告內部之「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許美麗之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則,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含裁判費一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