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03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豐原擴大都市計畫2-1號道路工程,奉准徵收原告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經被告機關以88年5月10日88府地權字第1355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原告於88年7月31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在案。嗣後原告以系爭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重測後之面積短少28.53平方公尺為由,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200元乘補償價1.4倍計算,則原告應得之補償金減少846,770元,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846,77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846,770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300之13地號土地,原
面積279平方公尺,後因重測變更為豐社段829地號,面積變更為250.47平方公尺,以21,200元乘補償價1.4倍計算,則原告應得之補償金明顯減少846,770元,向被告請求,被告不依事實審理而駁回,難令人信服。
⒉設若因土地重劃而減失面積,則原告尚可接受,惟原告該
筆土地地號早已全部被編列為道路用地,依理應以政府早已核認之原有面積(原所有權狀之面積)徵收、核發補償金,始合法理,然今卻以拓寬道路重測減少面積為由,使原告無端受損,減少面積28.53平方公尺,損失補償金846,770元,公理何在?⒊綜上,被告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依法雖有據,但依
實際已偏離原告土地面積減失訴求補償之事實,況且重測時原告亦未到場實地指認界址(縱然到場亦無法指定界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豐原擴大都市計畫2-1號(36米
外環道)道路工程,奉准徵收原告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250.47平方公尺),經被告機關以88年5月10日88府地權字第1355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原告於88年7月31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在案,合先敘明。
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
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亦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⒊查系爭土地於8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經地政機關通知原
告於期限內,辦妥地籍調查手續,並指界認章完竣。其後經被告以87年3月21日87府地測字第71376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重測結果,並予公告30日。爰此,原告對於重測結果有異議,自應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既經原告指界在先,復經原告收執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後,重測公告期間內並無異議,故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87年),地政機關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參加重測土地共有4筆,總體而言,原告重測後面積反而增加。況重測最主要目的在釐正登記資料錯誤,與面積增減無關。
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88年5月)其面積為250.47平方公尺,被告依據上開規定發放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
⒌綜上,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原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300之13地號土地,原面積279平方公尺,後因重測變更為豐原市○○段○○○○號,面積變更為250.47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短少
28.53平方公尺。嗣經被告公告徵收,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200元,加四成補償計算,則被告應再補償原告846,770元,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846,77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88年5月),系爭土地已重測完畢,其面積為250.47平方公尺,被告依據公告徵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8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經地政機關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辦妥地籍調查手續,並指界認章完竣。其後經被告以87年3月21日87府地測字第71376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重測結果,並予公告30日。原告對於重測結果並無異議,故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87年),地政機關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次查,本件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為辦理豐原擴大都市計畫2-1號(36米外環道)道路工程,奉准徵收原告所有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250.47平方公尺),經被告機關以88年5月10日88府地權字第1355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原告於88年7月31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在案,有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以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作為徵收之標的,而非以重測前之原有土地作為徵收之標的,重測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0.47平方公尺,被告依此面積公告發放補償費,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對該公告並無異議,並已具領補償費完畢,則該徵收補償案業已確定。原告事後再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28.5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應按當時公告現值之
1.4倍計算,給付補償費846,77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