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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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王嘉斌 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台北縣○○鄉○里段○○○段○○○號、澳底段火炎山小段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十八、一二九之二六、一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前開土地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又系爭社里段舊社小段七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二八平方公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元,系爭澳底段火炎山小段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十八、一二九之二六、一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八四、四五七六、五一、六五六三平方公尺,九十三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上開土地被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故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三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3,128㎡×440元+(184+4,576+51+6,563)㎡×160元═3,196,16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三、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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