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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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5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
1月19日下午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共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處分疏漏載第1款、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印象中曾經經過舉發現場,亦確曾看到警察,但並未聽到警察吹哨(也許是人車太多、太吵雜了,而一時沒聽到),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警方指稱異議人當時穿黑色衣服、機車為紫褐色,實則異議人非但沒有黑色上衣,機車也為黑色,原舉發機關並無照片或錄影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及逃逸的違規。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以其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2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間駕駛070-GFT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9年3月15日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09215號函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99年
1月19日15時10分許,發現不詳金髮騎士,身著黑色上衣,駕駛070-GFT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轄區蘆洲市○○○路○○巷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乃驅前(路中)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詎料,該車騎士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爰依法逕行舉發無誤…」等語明確,是本件之取締過程係員警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隨即驅前至路中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況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際,時間既為下午3時10分許,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衡情應可清楚辨識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且本件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復清楚記載「駕駛人特徵:約20多歲、黑色上衣、金髮」(並無機車為紫褐色之字樣)等情,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再佐以當時異議人行駛之路線、本件舉發之狀況、員警站立之位置,經相互印證後,益徵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直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均無違常理,是異議人空口否認無違規之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另要求舉發之員警就異議人闖紅燈並逃逸之違規行為提出確實證據。惟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當場之立即性舉發違規,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由,因而為如上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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