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23日零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3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前揭時地酒駕遭警攔檢施以酒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58mg/l,但刑案部分業經鈞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04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伊並已於98年12月3日繳清罰金,現行法規不是規定「一罪不二罰」嗎?伊既然已經繳交8萬元,爰就裁決中罰鍰6萬元部分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
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五、查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確定(按異議人對此裁決並未聲明異議,因告確定),其吊扣期間為97年3月21日至99年3月20日,且當時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1日回函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及吊扣吊銷歷史情形(本院卷第21、25、28頁)附卷可稽,其後,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6月23日零時30分許駕駛汽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8月2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均堪認係真實。再查前揭異議人於98年6月23所為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04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8年12月3日繳清罰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則異議人前揭同一酒後騎車行為,既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規定,其中刑事部分復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即不應重複處罰,故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於法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2日裁決時,漏未審酌異議人前揭刑事案件部分業已判刑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其餘吊銷及講習部分,固經異議人於本院於99年6月28日訊問時當庭確認不在異議範圍(本院卷第34頁),然原處分機關既係以1個裁決處分同時作成罰鍰、吊銷及講習等3個處分,當全部為異議效力所及。惟因異議人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2款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3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尚無違誤,且此
2處分因屬「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屬無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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