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吊扣十二個月,惟其於上開吊扣期間內之99年3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興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3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現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上開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然家中生計全仰賴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異議人已深感悔悟,爰請求法院准予撤銷上開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行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固經原處分機關自99年2月22日起吊扣十二個月,然於上開吊扣期間內,僅限制異議人駕駛大貨車或基於該駕駛執照而得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並不及於與該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無關之車輛種類,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準此,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為警舉發,而被告所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能據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仍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其所持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關聯,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效力,自不及於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情形。是本件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卷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猶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於公路之行為,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以異議人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中,於上開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吊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漏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是異議人請求不予吊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雖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中,於上開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依同條項第4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吊銷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裁罰部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據此,本件異議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並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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