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共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乙○○、甲○○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78號被告 張谷榮 涉嫌槍砲案件之證人,渠2人均明知警方於95年12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
9樓A室乙○○租屋處查獲之土造霰彈槍2枝及制式霰彈5顆均係乙○○自己所有,渠2人竟因懷疑張谷榮向警方告密,意圖報復,而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對於上揭槍彈係何人所有乙節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及96年11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時,分於供後、供前具結,就上揭槍彈係何人持往乙○○租屋處藏放乙節分別為虛偽陳述,乙○○證述:「﹙問:95年12月1日被查獲槍彈來源?﹚是張谷榮放在我那邊。...(問:張谷榮何時將槍彈寄放在你那邊?)是95年11月28日或29日下午。...當時我朋友甲○○也在場。」云云,甲○○證述:「(問:知否乙○○被查獲之槍彈何來?)...有個綽號 阿弟 的人來他(指乙○○)的住處,帶一個大包包,...打開來看是兩把獵槍的東西,...(提示張谷榮照片)(問:阿弟是這個人?)是。」云云,使負責偵查該案之檢察官因而依法通緝張谷榮到案,經張谷榮到案後否認,檢察官指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甲○○、乙○○進行測謊,甲○○、乙○○向測謊人員坦承係因懷疑張谷榮告密而為偽證,渠2人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揭證述係屬虛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偽證犯行,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谷榮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載明被告2人於前揭槍砲案偵查時為前開虛偽證詞之訊問筆錄及具結之結文,且前揭張谷榮涉嫌槍砲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他人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人就上開偽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其等虛偽證述之槍砲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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