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FP045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子收費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準此,裝設「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情形,即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一分許,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處,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四五七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ZFP0四五七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樹林收費站,因不慎誤闖大型車ETC車道,伊亦未曾收到補繳通知單,現今卻要繳納三千元之罰鍰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一分許,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處,未依規定行使小型車ETC車道,而行使大型車ETC車道,致生應補繳十元通行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云云,經查:本件高速公路補繳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將繳費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關,以掛號方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永和福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確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詞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可徵上開補繳通知單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異議人未依限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四五七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寄送,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未依限補繳通行費,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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