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0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林琮祐

被告 郭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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