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70號

原告 陳穎秋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

被告 洪慧馨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林家萱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與訴外人 黃俊益 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黃俊益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陸續以工作為由晚歸或假日偶以前往公司加班名義外出,逐漸減少在家陪伴妻小之時間,使原告漸生懷疑,於109年11月間,因被告傳訊與訴外人黃俊益,不甚被原告目擊,此段不倫戀情方曝光。被告與訴外人黃俊益不僅以「寶貝」相稱,甚至言及「晚上一起睡」,經原告嚴厲質問,訴外人黃俊益方坦承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兩人甚至已通姦(婚外情)長達1年之久,訴外人黃俊益對原告懷有愧疚,乃主動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與原告,原告乃主動於109年12月與被告聯繫表明其係訴外人黃俊益配偶之身分,並請求被告結束此段不倫戀情。被告嗣後仍與訴外人黃俊益藕斷絲連,原告為此與訴外人黃俊益多次爭吵,訴外人黃俊益卻仍依然故我與被告卿卿我我。被告於109年12月經原告致電後明知訴外人黃俊益已與原告結婚,卻仍光明正大出雙入對,於110年4月3日一同出遊逛夜市,不時有牽手、摟腰、擁抱等親密舉動,且被告任由訴外人黃俊益摸臀,上下撫摸等舉措之際,喜悅之情不言而喻,甚至上演溫馨接送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顯可認定係屬情侶或夫妻般之舉止,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見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乙事。被告罔顧婚姻與家庭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黃俊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俊益相熟係因109年7月22日晚間黃俊益主動聯繫被告,其後,黃俊益即多次以自己喝醉、心情不好等理由,請求被告幫忙接送或陪伴,故被告與黃俊益便逐漸熟稔起來,黃俊益亦總是「寶貝」、「寶貝」地稱呼被告,惟其並未向被告提及自己的家庭狀況,直至原告於109年12月2日致電被告始知悉黃俊益為有配偶之人,據此,原告以原證2號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實無理由。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得知黃俊益已婚後即與其保持距離,盡可能疏遠黃俊益,惟因黃俊益頻繁傳訊予被告,被告遂同意其要求約出來講清楚,而於110年4月3日與黃俊益見面。期間黃俊益確有對被告摟腰、擁抱等行為,惟被告並未挽住或擁抱黃俊益,並無原告主張之「兩人互相擁抱」、「被告親密挽住黃俊益」等情。是縱認影片中兩人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惟衡情而論,被告作為被動承受黃俊益行為之人,就被告之部份是否屬於「情節重大」,顯有疑問。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請求被告賠償伊3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俊益為其配偶,被告明知黃俊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黃俊益二人竟過於親密,逾越一般普通友人社交情誼,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夜市出遊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黃俊益有夜市出遊之事實,但否認有親密互擁等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黃俊益於107年5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且原告前於109年12月2日即告知被告,黃俊益係其配偶,為被告所自陳,然被告於110年4月3日仍與黃俊益前往夜市。且依原告所提夜市出遊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黃俊益多次對被告摟腰、擁抱及撫觸被告身體,被告雖僅有一次以手回摟黃俊益(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對於黃俊益多次摟腰、擁抱及撫觸被告身體之行為,被告均未有推拒、閃避或不適等拒絕之行為表現,反係任由黃俊益對其為上開行為,且多次帶笑交談,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黃俊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經原告告知而明知黃俊益為有配偶之人後,卻仍與黃俊益單獨出遊並多次身體親密接觸,顯非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黃俊益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於家中服飾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3萬多元、名下有存款;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參見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與黃俊益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子女2名,被告行為破壞此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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