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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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樹
蘇秀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7、5130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秀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樹、蘇秀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楊純純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金樹、蘇秀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鄭金樹、蘇秀娟均認罪,其等與檢察官間之合意,即如主文所示。而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