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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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陳招治 相對人 王玉寶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各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4號及36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364號及365號提存書影本、106年度裁全字第256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催告相對人李建德之存證信函影本,未提出存證信函已送達各相對人之郵件回執原本,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8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僅補正催告各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催告相對人王玉寶之郵件回執,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王玉寶並非送達其戶籍地址,且該催告通知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則尚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王玉寶,並使相對人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另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李建德之郵件回執原本,本院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李建德,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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