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14號上訴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薄型排油煙機㈡」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898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另件被舉發(N01)案中准予更正並公告之95年7月14日更正本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620698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核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誤認上訴人關於「現場組裝會比較方便」之主張並未揭示於系爭專利中,然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係強調專利權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並非針對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所加之限制,而應參考發明說明及圖示,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本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相關陳述,實已得悉專利範圍第5項具有新穎性組裝功能之方便性,詎原審法院狹隘解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而未翔實考慮申請書內容之實質意義,自有不當等理由云云,無非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