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刑事訴訟法有關緩起訴之規定(第253條之1至第253條之3)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施行,而行政罰法第26條卻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於行政罰法公布之時,立法機關既已知有緩起訴之規定,卻未將緩起訴納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範圍,顯見緩起訴並不包括在行政罰法第26條之範圍內。倘原審認為緩起訴處分應包括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範範圍內,應透過修法方式較能保障人民權益。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第828號、第824號、第978號裁定均認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之見解,原審未予斟酌,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不同見解之裁定並非本院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東都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