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薪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高級業務員資位課員,民國95年考成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19級460薪點,於96年8月24日簽請補辦採計其曾任該處約僱人員年資提敘薪級。因不服高公局中工處簽復擬提敘之約僱年資與其現職職務資位不相當無法辦理之決定,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月15日97公審決字第19號復審決定,以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業務員任用之審查核定權限,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高公局中工處僅具擬報權責,尚不得自行作成否准決定,該處上開決定欠缺事務權限,自屬違法,爰將該處所為處分撤銷。案經交通部依送審程序轉請被上訴人採計上訴人64年5月至68年2月曾任約僱人員年資,辦理提敘薪級。嗣被上訴人97年3月7日部特四字第0972913932號函,以上訴人本件約僱年資與其現任職務高員級資位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事業人員條例第7條之規定,高員級以下之員、佐級之任用事務權限應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早於85年初任員級材料員時,即向高公局中工處請求辦理年資提敘,卻遭該處隱瞞不辦,迄96年8月24日再次簽請補提年資提敘後始遭否准,並非以現職高員級之身分提起請求,基於行政之有效存續性,故原核定權應為交通部而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時效內而為請求,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高公局中工處員、佐、士級以下同仁之退休案核定權均屬被上訴人,卻辯稱與其無涉,亦屬矛盾,原審法院未予詳查並依平等原則辦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所以關於任用事務權限法規之設計而言,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歸被上訴人,而業務員、技術員歸交通事業機構,二者不容混淆。另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所任公務員之年資,可以於就任交通事業人員後按年核計併入,乃以①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②服務成績優良者為條件,本案上訴人目前是高員級,但要求併計之年資為64年5月至68年2月間約僱期間之年資,約聘期間之資位等級,顯然與高員級有相當之差距,自與同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未合,被上訴人基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權限,依據同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之規定而為否准,自屬有據。上訴理由復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為有違誤,並違反平等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