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12號上訴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
參加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8月13日以「發光二極體支架」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284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10月18日(96)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620580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6680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專利舉發之審查係採處分權主義,是以,審判機關應就當事人聲明之範圍裁判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就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加以審酌,而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並未主張僅以附件13即具有可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及第5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能力,故原處分機關並無原判決所稱漏未審酌情事,原審法院認其違反處分權主義,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業已主張附件13係網路資料,其真實性令人質疑,詎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云云,無非就專利構成進步性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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