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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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69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1年12月10日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號公告表示將辦理徵收臺北市○○區○○段2小段1號等土地,做為興建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地新建工程等17項工程之用,同時公告系爭土地該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533元,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竟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並以之加2成為補償標準,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系爭土地94年度公告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是否妥適之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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