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371號上訴人威達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乃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如仍送至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予以寄存,即與前開規定意旨相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業於訴狀指定送達處所為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乃原審未依上訴人陳報,逕將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上訴人之營業所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其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致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亦在準用之列之第386條第1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本件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為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未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能向應受送達人即甲○○指定之送達處所送達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因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廢棄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之規定,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應視為當然廢棄,非更新該訴訟程序,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故實體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予審究。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