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暨證人 許振和 、A1(秘密證人-姓名詳卷)之證供及扣案之槍枝、子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搜索票聲請書、照片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搜索票記載槍彈之位置在台北市○○路○○○號六、七樓,而扣案之槍彈係寄藏於五樓後陽台,顯見扣案槍彈並非搜索標的物,且警察僅風聞上訴人持槍嫌疑,並無確實地點,應僅止於「嫌疑」,況警察於六、七樓搜索無槍彈後,疑有犯罪之搜索票已失效。是則,上訴人之交付槍彈,即屬自首無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㈡上訴人係在警察之利誘、協調,並再三保證稱:「現在是自首報繳免除刑期之期間內,且現在自動交出屬於自首」等語,始至五樓陽台起出槍彈自動交予警察,自係警察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有違程序正義,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審遽採為論罪之基礎,難謂無違背法令。㈢扣案之子彈既係同一款式,竟有二種鑑定結果,足見鑑驗證明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有罪之判決。又扣案之子彈有八發,為何僅試射五發﹖既然僅試射五發,且均無殺傷力,另外三發未試射,可證該八發子彈均無殺傷力,自難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憑空臆測,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與事實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因在監執行,曾託請家屬查詢寄藏之「 阿忠 」,業已獲悉其姓名,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明確供出來源,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上訴意旨㈠㈢,純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二、上訴人在第一審抗辯其因警員之脅迫、利誘告以可辦自首,而帶警起出槍枝,其警訊陳述,亦有被脅迫、利誘可能云云,原判決對此抗辯未於理由內說明是否可採,而逕行採用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及扣案槍彈為證據,容有瑕疵,然據證人即警員許振和結證伊等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時,為節省時間,雖先與上訴人溝通,再由上訴人引領取出槍彈,但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自動報繳等問題,而僅說明判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即可免當兵,如繳出全部槍械或許檢察官會考量求刑等情(見一審卷一一五、一一六頁),而上訴人亦供承警察查獲槍彈之經過如證人許振和之陳述(見一審卷一一六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上訴意旨㈡,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卷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陳明綽號「阿忠」者之姓名及住所,亦未聲請傳訊,原審自無從傳訊調查,上訴意旨㈣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謝俊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