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段○○區○○道路上或其友人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台中市住處附近,連續四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價格販賣予合資購買之 江瑞 一、 嚴琮健 二人,其中一萬元二次、二萬元及三萬二千元各一次,又連續二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錢六千元價格販賣予 江瑞一 ,二次皆係與海洛因同時販賣,且二次均為六千元,嗣因嚴琮健、江瑞一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二人供出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其說明之理由,與卷內之證據,均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江瑞一、嚴琮健、 柯旻辰 於警訊及迭次偵審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江瑞一、 嚴琮建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因上訴人出售之毒品入摻入太多葡萄糖,且份量不足,施打時沒有快感,伊等方向警方供出上訴人販毒實情,並非懷疑上訴人密報所致等語,據以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然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江瑞一住處查扣吸食器、研磨器等物,據江瑞一於同(三十一)日警訊供稱:「研磨器是我從九九大賣場買來研磨方糖供為混合海洛因之用」(第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倘屬無訛,則係江瑞一自行購買研磨器研磨方糖(即葡萄糖)摻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內供己施用。又依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訊問:「甲○○確實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你們﹖」時,嚴琮健先供稱:「是的,我與江瑞一一起去買,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每月約買二次,每次購買一至三萬元不等,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絕對實在」,繼而由江瑞一供謂:「如嚴琮健所述沒錯,他每次都會要若干海洛因摻很多葡萄糖,且份量不够,施打時沒有快感」(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嚴琮健、江瑞一始終未曾有所謂因上訴人出售之毒品摻入太多葡萄糖,且份量不足,施打無快感,才向警方供出上訴人販毒實情之供述;至同日偵訊筆錄所載:「嚴、江二人表示向你買毒品,你摻葡萄糖很多,才供出你販毒,有何意見﹖」乃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之問話,但與上開嚴琮健、江瑞一之供述並不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顯見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理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嚴琮健於警訊中供稱:(我)從八十七年二月開始施打海洛因,我必須每天注射海洛因,最後一次係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均是向甲○○購買」,「只買四次,每次約買五千元」(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檢察官偵查中,初稱:「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每月約買二次,每次買一至三萬元不等,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繼稱:「買好幾次」,又稱:「有三、四次」(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審審理時,供謂:「約買四次海洛因」,「安非他命約二次」(一審卷第三十頁),原審審理時供稱:「前後有三、四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年初」,「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江瑞一於警訊中則謂:「於八十六年二月經朋友介紹認識甲○○,並向其購買了半錢安非他命,價錢三千元,一直到八十七年三月底再開始,約二至三天即向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次三萬元至四萬元不定,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共買四次海洛因,安非他命購買二次」(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原審審理中,改稱:「第一次拿四萬元買二錢海洛因,第二次買二萬元海洛因一錢,第三次買三萬元海洛因一錢、安非他命一錢,第四次也是三萬元海洛因一錢、安非他命一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上開有關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購買者與購買時間、次數、數量、價金之供述,前後彼此均不相一致,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者,亦不相適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文章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