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陳偉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之世紀星鑽大廈編號C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有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未給付。上訴人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七萬元及滯納金。被上訴人則以買受之房屋面積為四○‧九五坪,其中私有面積三七‧九五坪,公共設施面積三坪,惟上訴人交付之私有面積僅三一‧五五坪,不足之六‧○四坪則以公共設施充數。於坪數問題解決前,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系爭房屋為四○‧九五坪,其中私有面積三七‧九五坪,公共設施面積三坪。而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建物面積九五‧一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九‧二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及車道)面積二一三○‧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四分之一,共同使用部分(樓梯間、水箱、機械室)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五分之一,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建物及附屬建物即私有面積為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即三一‧五五六八坪,短少六‧三八坪。依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屋私有面積三七‧九五坪僅包括臥室、餐廳、廚房、浴室、平陽台、騎樓,不包括地下停車位,地下停車位係附贈。系爭房屋私有面積既較買賣契約所載短少六‧三八坪,尚難認上訴人已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於坪數短少問題解決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即非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自非有據。至於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價金部分,查系爭房地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房屋坪數為四○‧九五坪,每坪價格為十一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系爭房屋私有面積短少六‧三八坪,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其餘二百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則應為給付。上訴人主張公共設施所增加之六坪,洽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加註附贈停車位之面積相當,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中扣除,即無可採。因而就上開二百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部分按土地與房屋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出賣人給付之土地面積如無短少,僅房屋面積有所不足者,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僅得就房屋部分為之,不得就土地之價金,主張扣減。本件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私有面積短少六‧三八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面積則似無短少,果爾,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自僅得就房屋價金為之,原審竟以土地及房屋價金四百八十萬元計算房屋每坪價金為十一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因而認被上訴人得減少房屋私有面積短少六‧三八坪之價金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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