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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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女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愓,因其未婚夫 鄭明 得(業經判刑確定)從事代書業務,為替客戶調取資金,明知上訴人已被銀行拒絕往來,債信不佳,週轉困難,平日則使用其姊 李鵑鵑 名義之支票,且因曾以李鵑鵑名義委請 鄭麗華 之夫 曾國基 維修電器及購買電器用品,致鄭麗華誤信上訴人即為李鵑鵑。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以李鵑鵑名義,向鄭麗華稱其公司正為客戶辦理貸款,急需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週轉,並可提供客戶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使鄭麗華陷於錯誤,同意借貸。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 鄭明得 攜帶客戶貸款資料及李鵑鵑為發票人、日期為同月二十四日、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至基隆市○○路○○○號鄭麗華開設之電器行,再向鄭麗華表示其係李鵑鵑,當場偽造借款金額八十萬元,清償日期為同月二十四日之借據一紙,並偽造李鵑鵑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於借據上,連同上開支票及客戶借款資料交予鄭麗華,使鄭麗華陷於錯誤,而借與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鵑鵑。迨同月二十四日,因借款期限屆至,上訴人及鄭明得無法償還八十萬元,乃 共同賡 續同前之詐欺概括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家中,將其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變造為李鵑鵑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後,予以影印;另偽造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在發票人處偽造李鵑鵑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又開立其有權填載,日期為同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偕鄭明得前往鄭麗華處,將該支票、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本票交予鄭麗華作為擔保,另支付利息一萬元,使鄭麗華陷於錯誤,同意其延期清償並交還客戶貸款資料及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李鵑鵑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資料之管理。同月三十日,復由鄭明得持李鵑鵑名義、面額八十萬元、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前往鄭麗華處,換回前於二十四日交付之支票。嗣經鄭麗華提示支票不獲支付,上訴人與鄭明得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財物為其行為客體,並以被害人因被欺罔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鄭麗華借得八十萬元後,因借款期限屆至,無法償還,遂賡續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身分證等件,持交鄭麗華作為擔保,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及取回客戶貸款資料。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嗣後交付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身分證等件,僅意在延期清償及取回客戶貸款資料,似非另再詐取財物,鄭麗華亦未因此而為其他財產上之處分,自不成立另一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認為此部分應另論以詐欺罪,且與先前詐欺八十萬元之部分為連續犯云云,自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借款到期,無法清償,而交付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身分證等件,求取延期清償,是否上訴人借貸八十萬元之初,原有清償之意思,祇因後來始發生無法清償之情事。果爾,得否認為上訴人借款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疑義。事實未臻明瞭,原審未明白審認,自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如其行為有先後次序之明顯區分,即非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則偽造借據持之借款,嗣於借款到期,始再變造身分證,以求延期清償。則上訴人行使偽造借據及變造身分證,既有先後次序可分,時間上亦有明顯而相當之區隔,即非自然意義上之一個行為,殊難認為係出於一行為而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及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八、九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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