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係 杜梅鳳 之二女婿,因杜梅鳳曾向其借款,屢經催討仍不償還,致上訴人心生不滿,乃萌生殺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省立台南醫院五三一九號病房找其岳母杜梅鳳催討借款,因杜梅鳳仍不清償,上訴人即持上開水果刀朝杜梅鳳之左腹部猛刺一刀(穿透杜梅鳳之背部、深約二十公分),杜梅鳳遭刺慘叫,驚醒在旁睡覺之杜梅鳳友人 林永芳 ,林永芳見狀出手抵擋,並欲搶下該水果刀,二人拉扯間該刀子斷裂而遺留於現場,上訴人旋即逃逸。杜梅鳳經林永芳緊急送醫,仍因脾臟被切割成兩半,致大量出血死亡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蔡佳宏 證稱:「……爸爸對叔叔說要把外婆解決掉,……,他回來時,手上有血,爸爸跟叔叔說解決掉了……。」、證人即上訴人胞弟 蔡建華 證稱:「……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至我工作地點……找我,然後說要把小孩放在我那邊一下,他要去找他丈母娘杜梅鳳算帳,然後說要把小孩放在我那邊一下……大約二、三十分鐘後搭計程車返回,……。」、證人林永芳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姊姊(杜梅鳳)躺在病房的家屬輔助床睡覺,突然聽杜梅鳳大喊一聲,我醒來時就看到一男子右手靠在病床尾的護欄,左手反握水果刀,高舉要刺杜梅鳳,我見狀起來以左手擋住,後來對方反過來要刺我,我一閃身用左手握到該水果刀的刀尖,正要搶刀時,刀子斷了,對方看見刀斷了就往門口逃逸……」(見警卷三十一頁背面、二十七頁背面、八頁背面、偵查卷三十九頁正面)等語互核相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杜梅鳳之女 畢莉莉 供稱:「我知道甲○○曾在幾年前因欠杜梅鳳錢,甲○○帶人至台中強押杜梅鳳到高雄處理債務,當場甲○○就有動手打杜梅鳳,但債務迄今都未處理清楚……。」等語,益徵上訴人自白其與被害人杜梅鳳確因債務糾紛而萌生殺機,與事實相符。再查,案發當時出入省立台南醫院經錄影機拍攝之男子即係上訴人,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畢莉珍 於警訊中指認無訛,復有錄影帶畫面照片四紙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九張及上訴人犯案所穿沾有血跡之衣、褲、夾克等五件扣案足憑。而被害人杜梅鳳係遭人以銳器穿刺左腹部致脾臟割裂兩半合併失血休克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而由解剖紀錄及相片中杜梅鳳脾臟被切割成二半且左腹為該水果刀穿刺深達二十公分許,足證上訴人當時手持利器,用力甚猛,其有殺人之故意,應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核上訴人殺死被害人杜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罔顧倫常,弒殺岳母,惡性至重,惟本件肇因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務糾紛及上訴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理由內引用被害人杜梅鳳之女畢莉莉在警訊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固將原警訊筆錄所載「我知道甲○○(按依前後文義觀之,似為杜梅鳳之誤)曾在幾年前因欠甲○○錢,甲○○帶人至台中強押杜梅鳳到高雄處理債務……」,誤載為「我知道甲○○曾在幾年前因欠杜梅鳳錢……」,惟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已採信上訴人所供,於事實欄認定係因杜梅鳳曾向上訴人借款,屢經上訴人催討仍不償還,致上訴人心生不滿而萌殺意,並以上訴人與杜梅鳳之財務糾紛導致上訴人為本件殺人犯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則原判決前述誤載,尚難指摘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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