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明湖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湖公司)之負責人,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西湖十一號經營西湖渡假村休閒中心;被告丙○○受該公司之雇用,在西湖渡假村從事「子夜快車」等遊樂設施之維修及操作工作;被告乙○○係正大機械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受委託依規定辦理風景遊樂區各項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三人均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員。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明湖公司之委託,檢查「子夜快車」等遊樂設施之安全性時,應注意依「機械遊樂設備檢查標準」及「遊樂設施構造基準同解說」等規定,如「子夜快車」之機械運動時有上下高低時,必須使用乘客安全帶將乘客與座位綁緊,以免危險發生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對於檢查明湖公司所安裝之「子夜快車」遊樂設施,僅有在座位前方加裝安全桿一支,而安全帶或其他防止乘客發生危險安全設備之機械安全性不足,卻在其業務上所制作機械遊樂設施竣工檢查報告書中,「子夜快車」檢查表項下記載裝置乘客安全帶檢查結果良好之不實事項,同時記載准許使用後,將報告書交予明湖公司。甲○○於收受上揭報告書後,疏未注意,其所安裝之「子夜快車」遊樂設施防止危險發生應具備之乘客安全性不足,亦未經苗栗縣政府合法發給使用執照,竟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利用上揭「子夜快車」等遊樂設施,在西湖渡假村休閒中心對外開始營業。嗣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在操作「子夜快車」遊樂設施時,應注意該機械未經政府核准使用,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性不足,且機械運轉之速度,依遊客年齡大小、老少而有不同,竟疏未注意,適 俞貞薇趙君月 及其他永吉國中學生乘坐「子夜快車」時,以極速運轉約每分鐘十三圈之速度操作,導致乘客俞貞薇因身體不適,機械運動離心力之關係,無法以己力握緊座位前之安全桿,雙手鬆動,脫離安全桿,頭部先撞擊運轉中之「子夜快車」車輪後,同時將同坐之趙君月拖離座位,向外飛出。俞貞薇撞擊機械旁之鐵攔桿,順勢滾落鐵板上,造成俞貞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三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皆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取附於第一審及相驗卷宗之子夜快車原廠證明書及技術手冊影本而認定系爭「子夜快車」遊樂設施係自義大利原裝進口安裝,已在歐洲國家及美國地區安全使用十年以上云云;然查附於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之原廠出廠證明書,係記載肇事之子夜快車乃義大利原裝進口,而附於相驗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九頁)之技術手冊,亦僅記載操作手續,至技術手冊內載稱該子夜快車設備,在歐洲國家及美國地區,均「可」安全使用十年以上(相驗卷第一二九頁),係說明其使用年限;均非證明本件子夜快車遊樂設備已在歐美地區安全使用十年以上,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載稱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子夜快車已在歐美地區安全使用十年以上,殊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未當。㈡證人趙君月於警訊證稱:「我和俞貞薇從開始到摔出去時,都是坐在座位上,並沒有用站或其他姿式」(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如果無訛,則被害人俞貞薇應係自始未曾離座;而台北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則略稱:「遊客若未握持前方護桿,則有由內向外拋離之結果,……乘員若有不當之舉動,如互相推擠、站立等,致使人體重心高出椅側檔板及椅背高度,又疏於握持前方檔桿時,方有飛離座位之可能,……究其原因,應屬乘員臀部離座,身體重心高於安全裝置所致」。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本件子夜快車之機械設備,乘員坐於椅廂內,於極速時,縱未手握護桿,亦無摔離之危險(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則被害人既無推擠或站立情形,於極速旋轉時被摔離,何得指稱純係被害人本身因素所致﹖且原判決所稱之「被害人本身因素所致」,究指被害人之何者因素造成﹖未具體說明論斷,遽予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尚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依子夜快車技術報告書所載,該機械設備最大旋轉速度為每分鐘十一轉(相驗卷第一三二頁),但本件事故發生後,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由丙○○以極速操作,每分鐘竟旋轉十三圈,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由於丙○○操作不當,超越機械極速上限所致﹖應有深入查明審酌必要。㈣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教授 宋震國 之鑑定報告指稱:本件子夜快車車內座位寬闊,安全裝置僅有一保險桿,但該保險桿之位置相對人體而言頗高,故對人體造成之拘束力不够,然人體可自行或藉自然力,如離心力、綫加(減)速度之慣性力而傾倒,該保險桿拘束力不足,會產生安全上之顧慮,……因車體僅具保險桿一項安全裝置,若有乘客未按規定乘坐,即有造成意外的機會。有其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相驗卷第一六八頁及一六九頁);查該鑑定人,對動力機械工程學有專精,且係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會同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勘驗而鑑定,有該署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竹檢 尚誠 字第一八六七號函及同年八月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可稽,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鑑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徒謂該鑑定人非專業機械技師,復非受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而為鑑定,自難期客觀妥善云云,予以摒棄不採,核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違證據法則,自屬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乙○○被訴有牽連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文章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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