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署押均沒
收。
事實
楊碧霞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3時24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段與珠水路T字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31毫克之情
形,而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
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測定時,冒用其胞妹「 楊碧桃 」之名義應詢
,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及欄位內,偽造「楊碧桃」之簽
名並指印各1枚;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上午4時9分至43分許,在金城派出所接受警員詢
問時,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及欄位內,接續偽造「楊碧桃」
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楊碧桃」同意接受夜間訊問
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於警員行使之;又在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件及欄位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楊碧桃」簽名及指印。再於同日上午11時33許,於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如附
表編號5.所示文件及欄位內,接續偽造「楊碧桃」之簽名及指
印;又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件及欄位內,接續偽造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楊碧桃」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楊碧桃」同
意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
提出於檢察官行使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
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及楊碧桃本人之利益。嗣經金城分局送鑑比
對發覺上開指紋與楊碧霞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
精測定紀錄表、10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金城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金門地檢
署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書1紙金門地檢察官緩訴處分被告
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查
獲酒駕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9頁至第17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
何人並對該測試人,測定記錄表製作人為執勤警員無異議而已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
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或捺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準此,被告以簽名
之意思,在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內,
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署押及指印,僅在表示個人身分,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無其他法律上之意義,應屬刑法上之署
押;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內,偽
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署押及指印,除在表示個人身分,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尚有表示
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證明,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尚
有表示同意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所附條件,均具有法律上之意
義,應係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
文件偽造署押及指印後,並交付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而行使,
顯然於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楊碧桃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偵查對象之正確性,並使楊碧
桃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部分)。
㈡又被告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
調查程序,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並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而其在
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件上偽造「楊碧桃」署押,均為偽造
如附表編號3.、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
為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胞妹名義應訊,本不易察覺,造成司法偵查及
執行之錯誤,嚴重影響司法機關作業執行之公信力,也浪費司
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楊碧桃權益所生影響、
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楊碧桃」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文件,雖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然
因均已分別交付於偵查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核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欄位名稱│偽造之署│卷附頁次│備註│
││││押及數量│││
├──┼────────┼──────┼───────┼─────┼────┤
│1.│酒精測定紀錄表1│被測人欄位│「楊碧桃」簽名│警卷第15頁│偽造署押│
││紙││及指印各1枚│││
├──┼────────┼──────┼───────┼─────┼────┤
│2.│金城分局104年10│應告知事項、│「楊碧桃」簽名│警卷第9頁│偽造署押│
││月22日警詢筆錄1│受訊問人、內│及指印各4枚│至第14頁││
││份│文及騎縫處等││││
│││欄位││││
├──┼────────┼──────┼───────┼─────┼────┤
│3.│金城分局104年10│夜間訊問同意│「楊碧桃」簽名│警卷第10頁│偽造文書│
││月22日警詢筆錄1│欄位│及指印各1枚│││
││份│││││
│││││││
├──┼────────┼──────┼───────┼─────┼────┤
│4.│金城分局執行逮捕│被通知人簽名│「楊碧桃」簽名│警卷第13頁│偽造署押│
││、拘禁告知本人通│捺印欄位│及指印各1枚│││
││知書1紙│││││
│││││││
│││││││
├──┼────────┼──────┼───────┼─────┼────┤
│5.│金城分局104年10│受訊問人欄位│「楊碧桃」簽名│偵卷第20頁│偽造署押│
││月22日偵詢筆錄1││1枚│││
││份│││││
│││││││
├──┼────────┼──────┼───────┼─────┼────┤
│6.│金城分局104年10│緩起訴處分同│「楊碧桃」簽名│偵卷第19頁│偽造文書│
││月22日偵詢筆錄1│意簽名欄位│1枚│反面││
││份│││││
│││││││
├──┼────────┼──────┼───────┼─────┼────┤
│7.│金門地檢署執行緩│被告即立同意│「楊碧桃」簽名│偵卷第20頁│偽造文書│
││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書人欄位│1枚│反面││
││書1紙│││││
├──┼────────┼──────┼───────┼─────┼────┤
│8.│金門地檢察官緩訴│被告欄位│「楊碧桃」簽1│偵卷第21頁│偽造文書│
││處分被告應行注意││枚│反面││
││事項通知書1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