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光宗
被 告 李耀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12月18日、103年2月17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