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親字第145號原告 鄭宇盛 兼法定代理人 鄭志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文華 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本院106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鄭宇盛非原告鄭志清自被告受胎之婚生子女,而被告為泰國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出境迄今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1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泰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原告應補正之泰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