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姚連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81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連昆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105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算,計至105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3日始具狀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所蓋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按,其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