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О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手毆傷告訴人甲○○,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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