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碧芙莉 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碧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之(下稱碧芙莉公司,負責人 蔡金嬌 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因乙○○曾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向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轉輪公司)購買「歐咪喚彩光」美容光療機4部及光療機之產品說明書200本,乙○○嗣後即未再向轉輪公司購買光療機,而轉向羅芙黛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芙黛緹公司)購買。詎乙○○明知「歐咪喚彩光」產品說明書是轉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轉輪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94年12月間,將「歐咪喚彩光」產品說明書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人員,將其濃縮排版為1頁大小後再印刷重製不詳數量,重製完成即將該頁稱名為「光動能美容科技」之廣告文宣(下稱光動能廣告文宣),附加於碧芙莉公司之事業簡介手冊中,供該公司人員銷售產品時介紹之用,而侵害轉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訴人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1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37頁、96年4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轉輪公司代表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轉輪公司「歐咪喚彩光」產品說明書、碧芙莉公司光動能科技美容產品使用說明書、轉輪公司及碧芙莉公司之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核對可稽,足認上訴人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訴人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人員重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碧芙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碧芙莉公司處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
四、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為圖己利,而重製侵害他人有著作財產權之說明書,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一時失慮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害者為說明書之著作權,尚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就上訴人碧芙莉公司部分,量處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說明易科罰金部分之法律,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就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台幣750,000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乙○○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之理由。又上訴人乙○○所重製不詳數量之光動能科技美容說明書,雖係碧芙莉公司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其不予宣告沒收。又說明卷附碧芙莉公司事業簡介內光動能科技美容說明書1份,及卷附之光動能科技美容說明書2份,因已為告訴人取得,非屬上訴人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