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黃超群 (另案審結)於民國95年6月17日16時49分許,共乘甲○○向不知情之裕豐機車行人員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五營路)106巷55號前,因見乙○○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該機車趨近乙○○左側,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黃超群動手搶奪乙○○所有掛在頸部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重達9錢3分8厘(起訴書誤載為1兩)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迅速駛離。並共同持上開項鍊前往由不知情之 朱政德 所經營之「 金德美 珠寶銀樓」變賣,得款18,300元,由甲○○分得9,300元、黃超群分得9,000元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搶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6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證情節(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2頁)及證人朱政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4頁),且據共同被告黃超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警卷第8-9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4-39頁),並有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8幀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4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將上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修正理由乃以: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而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超群對於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構成要件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參諸上揭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黃超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因而為論罪科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固非無見,惟查,機車搶奪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案及婦女安全,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恐懼,近年來,搶奪案件為警方努力查緝之重點,亦為民眾深切期望警界改善治安之重要項目之一,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勞力謀生,不顧被害人之安危及警方查緝,鋌而走險,足見被告等人深諳搶奪案本質上不易為警偵破而心存僥倖,被告所犯搶奪罪,依一般社會民眾之期待,實不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給予其緩刑之寬典當無法收懲儆之效以及達到司法教化之目的。原判決就被告宣告緩刑3年,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明不願追究,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0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