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起雇用 曾曉光 (另案審理中)於高雄市○○○路○號
其所經營之「耕福來自助餐廳」擔任廚師,詎甲○○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一月初某日起,於每日上班前,在上址將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無償轉讓予曾曉光施用。嗣因曾曉光施用量逐漸增大,甲○○乃停止上開無償轉讓行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止,每星期二次,連續在上址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一百」及「君仔」之成年男子(下稱「一百」及「君仔」)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曾曉光,並於每月發薪時,直接從曾曉光之薪水中扣除曾曉光當月購買之總金額。甲○○又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與曾曉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及三月初某日,由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分別以二千元及一千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由曾曉光於上址分別將一錢及少於半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警方於上址二樓甲○○及曾曉光二人使用之房間及倉庫內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杓一支、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始查知上情。
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
一時許,於電話中與 姚建為 約定以五千元之代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二之三號三樓之住處樓梯口,將其向「一百」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販賣予姚建為,嗣姚建為交易完畢下樓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姚建為手中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甲○○則趁隙逃逸(姚建為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處分不起訴)。
甲○○又承前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賓仔」之成年
男子(下稱「賓仔」)基於犯意聯絡,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和 陳玉彪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定以五千元之代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負責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再由「賓仔」於同年八月十六或十七日晚上,前往約定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予陳玉彪,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陳玉彪又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欲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雖缺貨中,竟仍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強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強仔」)基於犯意聯絡,由「強仔」前往高雄後火車站附近,將摻有咖啡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予陳玉彪,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陳玉彪施用後發覺藥效大不如前,憤而偕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偉 」、「 阿三 」、「 阿吉 」、「阿偉」等四名友人,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五之住處附近持槍埋伏,嗣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甲○○與女友 李玉琪 駕車返回該處時,陳玉彪等人即持槍朝甲○○射擊一發子彈,致甲○○中彈受傷(陳玉彪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罪嫌另案偵查中),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始知悉上情,並續至甲○○上開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六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杓一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不含毒品成分之塑膠管一個、空夾鏈袋一包、不明白色粉末五包、帳冊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曾曉光之犯行,及先將購得之
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曉光施用,再從曾曉光之薪水中扣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和曾曉光係一起出錢,各買各的安非他命吸食,因曾曉光沒有錢,伊就先幫他墊錢,發薪水時再從曾曉光之薪水中扣錢,伊並未叫曾曉光轉交安非他命予購買者,曾曉光也有看到別人拿安非他命賣給伊 云云 。
㈡經查:
⒈右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及三月初某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聯絡,約定各以二千元及一千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要求員工曾曉光於上開餐廳,分別將一錢及少於半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轉交予前來購買毒品之不詳姓名男子等情,業據證人曾曉光於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且證人曾曉光所證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確係被告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被告與證人曾曉光原係主雇關係,二人並無仇恨,而證人曾曉光坦承右揭為被告轉交安非他命予購買者一情,係自曝其參與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犯行,並因而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提起公訴,是證人曾曉光當無虛構事實,捏造此不利於己之證詞,而自陷囹圄之必要。足認證人曾曉光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至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證人曾曉光未向該男子收取金錢,業據其證述在卷,故無法明確肯認,然被告先後二次販賣之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一錢及不到半錢,證人曾曉光復聽聞被告與該男子接洽交易安非他命之金錢約為一千元至二千元,已如前述,是客觀上應可估算被告係分別以二千元及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該男子。此外,復有警方於被告位於重慶街之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一0─一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其要求曾曉光轉交安非他命予該男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曾曉光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右揭被告先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曾曉光,復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曉光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剛開始提供安非他命給曾曉光吸用,未向他收錢,後來曾曉光用量很大,伊跟曾曉光說他也要出錢,各買各的,一錢三千五百元,伊就幫曾曉光向「一百」買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參照);及供承:曾曉光和伊一起向「君仔」買安非他命。有時候伊會從中拿一點毒品出來吸,且伊跟「君仔」這些人買毒品時,會算伊便宜一點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曉光知道 伊有 吸食,就一起吸食,有時伊向曾曉光說吸食要出錢,但曾曉光沒有錢,伊就幫他墊錢,伊母親發薪水時,伊再從薪水裡拿錢等語。並經證人曾曉光於警訊中證稱:「安非他命都是甲○○給我的。因為我幫他煮菜」等語;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案件偵訊中證稱:「是胡吸剩的給我吸,一天一次在上班之前」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我向甲○○買的。從認識的時候開始,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初,我在甲○○的店裡工作。一星期兩次。是被告直接扣我薪水,就是每個月結算,拿多少扣多少。」等語。此外,復有警方於被告位於重慶街之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一0─一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另警方於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二樓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姜國榮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0九─一二一號、九一0九─一二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及曾曉光雖均否認係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惟被告之倉庫及曾曉光之房間均位於該處,業據證人曾曉光證述在卷,被告復供承:二人常一起吸食等語,證人曾曉光亦證稱:一天一次在上班之前,吸食被告吸剩的安非他命等語,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二人於該處施用安非他命後所遺
留。至證人曾曉光於警、偵訊中證稱係由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再扣其薪水等語,此部分證詞雖互有出入,然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加取締之違禁物,物稀價昂,曾曉光與被告僅係主雇關係,非屬至親,被告於雇用曾曉光之初,將自己吸食後剩餘之少量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曾曉光吸食,雖符常情,然被告絕無長期出資而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曾曉光吸食之理,足見被告供承伊一開始係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曾曉光吸食,後來因曾曉光用量增大,則幫曾曉光買安非他命,再從曾曉光之薪水中扣錢之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必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無形之利益亦在此內,而安非他命為政府所積極取締之毒品,是不論為販賣、轉讓,均不可能公然為之,雖無一定之價格,但衡以來源之取得不易、政府機關取締嚴格、買賣風險高等為決定價格之依據,「一百」、「君仔」等人取得貨源有其成本,其連絡、交貨、取貨,均須承擔嚴重刑事責任風險,曾曉光與「一百」、「君仔」等人均互不相識,業據被告供述及曾曉光證述在卷,依曾曉光之認知,其係自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並扣抵薪水作為代價,而被告將購得之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曉光,除扣抵曾曉光之薪水外,並可獲得從「一百」、「君仔」等人交付之安非他命中拿一部分出來吸食,及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之利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向「一百」、「君仔」等人購入安非他命確係為販賣所用,顯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伊係與曾曉光一起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曉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右揭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予姚建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幫姚建為向「一百」買海洛因,並未賺取差價,只有從中拿一根來抽云云。經查:
⒈姚建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欲以五千元購買
海洛因,次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二之三號三樓住處樓梯口,將其向「一百」購得之海洛因一包交付予姚建為,嗣姚建為取得海洛因下樓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建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姜國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警方自姚建為手中當場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係幫姚建為買海洛因,未賺取差價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必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無形之利益亦在此內。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只有從裡面拿一點出來吸,大概可以用香煙用一次。海洛因是向小港綽號「一百」之人拿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參照);及供稱:有時候伊會從他們的毒品中拿一點出來吸,有時候沒有,這樣伊跟這些人買毒品時,他們會算伊便宜一點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伊有拿一根起來吸,試試看東西是不是真的等語,則被告將其向「一百」所購買之海洛因交付予姚建為,既可獲得從中拿取一部分海洛因出來吸食或以低於市價之價錢向「一百」購買海洛因之利益,應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利圖。再參以證人姚建為於偵訊中證稱:電話是「 彬仔 」抄給我的,在一、二個月前抄給我的,當時剛認識他就抄電話給我,被查獲這一次,第一次跟「彬仔」買,不曉得他的毒品來源是誰等語,足見姚建為主觀上亦認知交易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一人,至被告如何取得毒品,則非所問,且被告與姚建為並非十分熟識之朋友,而海洛因之代價昂貴,刑責又重,政府查緝甚嚴,苟被告於買入、賣出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將該包海洛因轉讓予不甚熟識之姚建為之可能性。
⒉至證人姚建為於警訊中先證稱:「買後欲轉手綽號『 章仔 』」云云;於偵查中復證
稱:「是自己買來吸食的」云云;旋又改稱:「和『章仔』一起買的,各出二千五百元,是『章仔』帶我去找的」云云;再改稱:「是『章仔』載我去買的,但這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五千元也是自己的」云云;此部分證詞雖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矛盾,惟證人姚建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一個人去,之前說的『章仔』是假的,沒那個人」等語,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姚建為是一個人上樓,沒看到「章仔」,是檢察官偵訊時,向伊提到「章仔」這個人,伊才以為姚建為要幫「章仔」買貨等語相符,而姚建為涉犯轉讓毒品罪嫌亦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八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姚建為上開證述中有關「章仔」部分,應係姚建為畏罪而臨訟杜撰之詞,固不足採信,然就其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買海洛因之過程,證人姚建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則始終如一,應堪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是我叫被告幫我拿的,是被告先出錢,買來再拿給我,我再給他錢。我被警察捉到,我以為是被告報案的,所以生氣才說是向被告買的」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仍應以其警、偵中一致之證述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事實,其販賣海洛因予姚建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右揭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陳玉彪之犯行,辯稱:陳玉彪打電話給伊向伊
買二次海洛因,一次在八月十九日之前,一次在八月十九日,伊幫陳玉彪打電話連絡伊朋友「賓仔」及「強仔」,他們就自己和陳玉彪交易,海洛因也是他們拿給陳玉彪,伊並未介入,不知陳玉彪有無拿到海洛因,是因為陳玉彪不知道如何找伊朋友,所以就找上 伊云云 。
㈡經查,右揭陳玉彪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或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分別以五千元及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
⒈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陳玉彪大約向伊購買二次至三次第一級毒品等語(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參照);及供稱: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陳玉彪曾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伊購買一千元毒品,案發前伊販售給陳玉彪一千元毒品成分不純摻咖啡因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參照);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過二次海洛因給陳玉彪,一次是十九日,另一次是十六或十七號晚上,一次是跟「強仔」拿的,另一次跟「賓仔」拿的。第二次是賣他一千元。十六或十七日那一次陳玉彪說要拿五千元的海洛因,所以伊就跟伊朋友「賓仔」拿五千元的海洛因給陳玉彪,數量不到半錢,這次是真的海洛因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參照);及供稱:陳玉彪的海洛因是跟「強仔」拿的,另一次是跟「賓仔」拿的,有時候伊會從他們的毒品中拿一點出來吸,伊跟「強仔」、「賓仔」這些人買毒品時,他們會算伊便宜一點等語(上開案件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己向朋友拿貨時,可以拿到比較多,或是便宜賣給伊等語;及供稱:事先都是陳玉彪跟伊說要買毒品,伊幫陳玉彪打電話連絡買多少及交貨地點後再跟陳玉彪說,先後兩次都是向不同的朋友拿的等語。
⒉證人陳玉彪於警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毒品,因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成分不純
摻糖,才找被告理論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買的,用了以後都沒有感覺,所以才找人去和被告理論,平常都用0000000000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只有這一次賣毒品不純,八月十九日是買一千元,約在後火車站一家飯店的小巷子內交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和被告買了兩、三次,都是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和被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八月十九日向被告買海洛因一千元,當天不是被告本人交貨的,是被告朋友在後火車站交貨。當天交付的貨和之前交付的貨施用後效果不同,因為發覺受騙才找被告理論。之前也是被告的朋友交貨,並把錢交給被告的朋友。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他朋友叫貨,有向被告的朋友拿毒品,但未與被告的朋友接洽等語。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之間,曾和證人陳玉彪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數次通話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證人陳玉彪證稱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八月二十日被陳玉彪持槍搶劫及槍傷,因而送至高雄醫學院就醫
,當日上午刑事組即對伊做筆錄,伊當時仍意識模糊,那幾天伊不適合做筆錄,警察強迫伊做筆錄云云。惟被告於高雄醫學院就醫時製作之筆錄中,均有記載目前精神狀況良好,願接受警方調查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分、二十三時五分警訊筆錄參照),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在醫院及在分局二次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警員 董秋敏 沒有對我刑求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參照);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董秋敏亦於偵查中證稱:用筆寫的是在醫院做的,用電腦打字是在刑事組製作的筆錄,有全程錄音,確實被告在警訊中都有承認陳玉彪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足認被告上開筆錄均係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製作,則被告前揭自白自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⒋被告又辯稱其先後二次均交付咖啡因予陳玉彪云云,然衡諸陳玉彪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發覺向被告販賣之海洛因不純,憤而偕同友人找被告尋仇,並致被告受到槍擊等情,設若被告第一次係販賣咖啡因矇騙陳玉彪,陳玉彪理應察覺有異,而不致於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況陳玉彪亦證稱先後二次施用效果不同等語,參以警方於被告位於重慶街之住處查扣不明白色粉末五包,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案發前伊販售給陳玉彪一千元毒品成分不純摻咖啡因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買不到海洛因,所以用那個來代替海洛因吸食,而且拿來交給陳玉彪吸食,伊交給陳玉彪時有跟他講東西不純,但沒有跟他講那不是海洛因,這咖啡因粉是綽號「石頭」的主動拿給伊的,他說可以摻在海洛因裡面等語,足認被告先後二次均有交付海洛因予陳玉彪,僅第二次交付之海洛因摻有咖啡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只有幫陳玉彪聯絡拿貨云云,惟海洛因係政府嚴加毒緝之毒品,被告卻一再為陳玉彪聯絡、安排購買海洛因事宜,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介入他人毒品交易之理;參以陳玉彪與「賓仔」、「強仔」等人均不相識,陳玉彪先後二次購買海洛因均直接與被告聯絡,談妥購買之價錢後,由被告與「賓仔」、「強仔」等人聯絡交貨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再通知陳玉彪,然後由「賓仔」、「強仔」等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陳玉彪,並收取金錢,被告則可獲得從交貨之數量中拿取一些海洛因出來吸食或事後可以低於市價之價錢購買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預知「賓仔」、「強仔」等供貨者具有牟利之意圖,復以賣方代表人之立場出面與購買者接洽毒品交易事宜,並因而從中獲利,應認其與「賓仔」、「強仔」等供貨者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與「賓仔」、「強仔」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與「賓仔」及「強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玉彪之犯行間,及與曾曉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男子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曉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年僅二十七歲,且非大、中盤商,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次數尚屬有限,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第二項法定本刑為無刑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以被告各該法定最低之刑,猶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之泛濫,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非大、中盤商,販賣之次數、數量有限,期間不長,販賣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裏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得共三千元,及販賣海洛因予姚建為、陳玉彪所得共一萬一千元(五千元及六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曉光之所得,因被告否認其此部分犯行,且堅不供述其販毒所得金額,曾曉光亦未能明確指出其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經被告扣除薪水之總金額為何,被告此部分販毒所得財物既無從認定,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或抵償之。此外,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杓一支、夾鏈袋六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杓一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0九─一一九號、九一一0─八三號、九一一0─八七號、九一一0─八六號檢驗報告參照),固均含有無從剝離之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二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一0─八五號檢驗報告參照),亦均含有無從剝離之毒品安非他命,惟因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被告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是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管一個、空夾鏈袋一包、不明白色粉末五包、帳冊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水牛城」之人(下稱「水牛城」),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五住處,扣得帳冊一本。㈡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玉彪。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水牛城」之犯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帳冊一本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水牛城」係伊之藥頭,伊自九十一年六月開始向「水牛城」拿安非他命,帳冊裡面「+」代表伊欠「水牛城」錢,「一」代表伊還「水牛城」錢,之前說「水牛城」向伊買安非他係因為不想供出上手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帳冊中之「水牛城」跟伊拿安非他命,寫「+」表示還沒有還伊的錢,寫「一」表示已經還伊之數額云云,惟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水牛城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前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觀之扣案帳冊中僅記載「水牛城」、「慶」、「復生」、「 寶爺 」、「前鎮昌」、「右」、「強」、「華」等人名及一連串數字之加減,充其量僅可認係被告與「水牛城」等人金錢往來之記載,至被告與渠等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則不得而知,尚難認作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水牛城」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玉彪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偵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陳玉彪等情,及證人陳玉彪於警、偵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陳玉彪打電話向伊買二次海洛因,一次是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另一次是八月十六、十七日左右等語。經查,證人陳玉彪於警訊中證稱:自九十一年七月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不記得,每次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初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有時候先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指定地點,然後把毒品放在香煙盒丟在地上,跟被告交易五、六千,一次買一千至二千元,被告有時開車到交易地點等語,上開證詞就交易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前後所供已有不符。證人陳玉彪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買了二、三次,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和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聯記錄中有的係為購買海洛因而聯絡,有的不是,之前表示和被告交易五、六次是因為記不清楚,八月十九日不是被告本人交貨,是他朋友拿下來,之前也是被告的朋友交貨等語,就交易毒品之次數及交貨方式亦與上開警、偵訊中之證述不符,則證人陳玉彪於警、偵訊中證述自九十一年七月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僅能認陳玉彪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或十七日以五千元之代價及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被告並分別聯絡貨主「賓仔」、「強仔」等人將海洛因交付予陳玉彪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玉彪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