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尚無前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市○○里○○道路前進橋上由東往西方向即往大洲方向,乙○則於同時段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里牛稠溪溪邊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公館萬丹方向行駛,丙○○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輛行駛至未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於行車安全時方得小心通行,適有乙○騎乘車牌000_三八八號重型沿溪邊產業道路北向南往社皮方向前進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丙○○見狀不及閃避,謝車車頭前輪處與黃車左側中間車身部位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耳出血、四肢擦傷等傷害,乙○因顱內出血、腦部損傷、造成智力減退、意識不穩、出現錯覺等症狀,已造成其認知、現實判斷力極度受損而為器質性失智合併精神病態、心神喪失而造成永久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丙○○同時亦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子甲○○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記時地與乙○發生車禍事故,然辯稱:「是乙○車速太快,我騎到那邊,他就衝過來,我自己也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代行告訴人乙○之子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被告係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北往南,該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處未劃分幹、支線,亦無交通管制號誌或交通警察○○○鄉○○○道路,被害人乙○行進路線屬右方,被告行進路線屬左方,且被告及被害人乙○行進方向均係直行,該交叉路口四週均甚為空曠(東面為牛稠溪河道,西面則為田地),並無任何障礙可以阻擋被告丙○○之視線之事實,甚為明灼。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交通警察指揮又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就此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亦無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被害人乙○之機車屬右方直行車,被告之機車屬左方直行車,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之機車應暫停讓乙○之機車先行,被告未暫停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致肇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此車禍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三三一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八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二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行為,應無疑義,縱被害人乙○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顱內出血、左耳出血、四肢擦傷等傷害,業據代行告訴人甲○○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為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以外,被害人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而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經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結果,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難以再回復正常狀況之傷害,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屏基醫安字第九一0三0七五號函在卷可考,再經本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據其告知被害人乙○因腦傷後記憶缺失、出現虛談、注意力不集中、喃喃自語、智力驟退、出現錯覺、已達器質性失智合併精神狀態,其認知及現實判斷力極度受損,目前行為能力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屏基醫安字第九一0八0四一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害人既因車禍腦傷後有許多殘留症狀,衍生上開精神、神經、語言、行為等障礙,以致人格改變造成心神喪失,則其所受之傷害自屬重大,且依目前之醫療水準,無法治癒,堪認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無疑。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註記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被害家屬堅持被告須賠償新台幣近二百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爰告訴人(兼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市○○里○○道路前進橋上由東往西方向即往大洲方向行駛,被告乙○於同時段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里牛稠溪溪邊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公館萬丹方向行駛,乙○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丙○○見狀不及閃避,互撞後人車倒地,丙○○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此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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