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0號異議人 鍾明宏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胡正浩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駐外公證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書後,認異議無理由,附具意見書轉報外交部核定後,由外交部函送本院依法裁定,核與前揭法定程序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曾與越南女子 張氏 秋(下稱張氏)辦理結婚面談,並
取得面談通過公函,嗣因張氏不辦結婚,異議人只能放棄與之結婚登記。後異議人遇一嫁來臺灣之越南籍女子即訴外人 阮氏 香(下稱阮氏),其表示能介紹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 黎氏 蓮(下稱黎氏)認識,異議人乃隨同阮氏至黎氏工作之縫紉廠,俟黎氏下班後同至咖啡廳聊天,當異議人與黎氏眼神相對時,兩人俱有笑容。雖黎氏不會國語,但其鄰居亦能幫忙翻譯,且當日異議人前往黎氏家中與其親友聊天,現場氣氛融洽,異議人即表示願與黎氏結婚。深夜,異議人於旅館休息,隔天由阮氏與黎氏親送至河內機場搭機返台。數日後,異議人撥打電話予黎氏,黎氏旋請鄰居翻譯簡單的問候語作溝通;而經一段時間學習,黎氏亦已會說幾句國語,是異議人與黎氏每隔2、3日即通話1次。
㈡又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間為申請驗證與黎氏之越南結婚證
書而前往越南,由黎氏到機場接機,異議人與其吃飯、聊天並拍照留念後,即至河內市區旅館休息,次日異議人交付上開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給相對人後,又遊玩數日才返臺。異議人於99年9月20日為辦理結婚面談復又前往越南,黎氏到機場接機後,異議人先與其到旅館休息,隔天兩人至相對人處面談,未獲通過;且訂於100年6月24日之二度面談,兩人亦未通過。
㈢嗣經異議人鄰居告知,相對人前曾函請人員協助訪查異議人
新竹縣竹東鎮之戶籍地居住情形,惟異議人自93年間與訴外人 范芳瑀 離婚後,即搬遷至異議人父親之桃園縣龍潭鄉住處與之同住,僅因考量異議人兒女就讀問題才遲未更改戶籍地址。異議人父親年事已高且亦多次表示,希望異議人快將黎氏娶回家,使家中有一兒媳婦,並會將房屋過戶給異議人夫妻。異議人於100年9月間又前往越南,與黎氏出遊並拍照留念,數日後始返臺。
㈣異議人於101年4月17日為重新申請驗證與黎氏之越南結婚證
書再次前往越南,當晚與黎氏到旅館休息後,隔日即至相對人處送件。嗣黎氏於同年5月3日以電話聯繫已返臺之異議人至相對人處申請結婚面談;異議人已於同年月7日申請,相對人亦已於同年月10日收件。基上,足見異議人與黎氏確有結婚之真意,是相對人拒絕驗證異議人與黎氏之越南結婚證書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前與張氏辦理結婚,於98年9月22日赴相對人處申請結婚面談,並於99年1月8日獲驗發單身證明以憑辦理越南結婚登記在案。然異議人又於同年5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驗證結婚文件並親簽聲明:「本人鍾明宏之前曾與越南女子 張氏秋 辦理結婚面談,並取得面談通過公函,後因張氏秋不辦結婚了,本人只好放棄與張氏秋之結婚登記,重新與 黎氏蓮 辦理婚姻。」,相對人受理驗證異議人與黎氏越南結婚證書,為查有無法定拒絕驗證事由,乃於99年9月21日及100年6月21日二度約晤其等面談。面談過程中,異議人與黎氏對於交往重要事項陳述不一(例如:雙方首次認識情狀、黎氏何時與前夫離婚、雙方通電話由何人翻譯及雙方發生第一次親密關係時間等);相對人乃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專勤隊)協助訪查,經該隊函覆:「 鍾君 戶籍地址為一家群星會KTV,該店老闆娘係鍾君前妻范芳瑀女士,且雙方與孩子們現在仍住在一起。另專勤隊電腦資料顯示,越南籍女子黎氏蓮未曾來台,鍾君家人卻堅稱雙方係在台灣竹東認識」,並於查訪紀錄表上綜合研判異議人與黎氏婚姻顯有疑慮等情。相對人依據面談、訪查紀錄及相關書面資料,研判異議人與黎氏有通謀虛偽結婚之疑慮,乃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駐外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由外交部派駐越南代表處辦理領事事務之領務人員決定駁回異議人與黎氏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並於100年9月7日以越南字第1000001817號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對結婚真實性有疑慮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案加強審查,自為適法妥當等語。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經查:㈠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參照)。
㈡則查,相對人於99年9月21日、100年6月24日兩度安排異議
人與黎氏進行面談,依面談紀錄表記載,異議人陳述略以:「女方3、4年前離婚;第一次認識時 阿香 帶男方去女方成衣工廠看女方,之後4人去咖啡店聊天,一起吃晚飯;每次雙方通電話均由阿香翻譯;雙方於99年5月發生第一次親密關係;雙方等手續完成之後才請客」等語;而黎氏則陳述略以:「女方93年離婚;第一次認識時阿香致電女方到咖啡店見男方,4人一起聊天,15至30分鐘後女方回到工廠繼續工作;每次雙方通電話均由女方一位鄰居叫 阿梅 翻譯;雙方於99年9月發生第一次親密關係;雙方未計畫請客事」等語,足見異議人與黎氏之陳述確有諸多不一之處。而異議人與黎氏自承其等於99年1、2月間認識,之後每週維持通話2至3次,則迄至99年9月21日第一次面談當日止,已近9個月時間,衡諸常情,倘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應對他方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觀 諸渠 等之面談紀錄,異議人對於黎氏何時與前夫離婚、雙方如何認識、通話由何人翻譯、發生第一次親密關係時間、結婚宴客規劃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出入,實難認兩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又異議人陳稱黎氏結婚來臺後會尋找工作,則黎氏是否係以依親方式尋求來臺工作機會,並欲規避我國對外國勞工來臺工作之法令限制,即非無疑;且相對人曾委託新竹專勤隊訪查之結果亦與異議人及 越氏 所述相識情節並不相同,此有上揭報告附卷可按。故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黎氏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及其個案之具體情狀,業據提出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訪查報告為證,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異議人雖稱其與黎氏確有結婚之真意,且其自93年間與范芳瑀離婚後,即搬至桃園縣龍潭鄉與父親同住,僅因考量兒女就讀問題才遲未更改戶籍地址,而其父亦曾多次表示,希望其快將黎氏娶回家,其與黎氏實非通謀虛偽結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難信異議人所言為真。
㈢從而,相對人綜合上情,認異議人與黎氏有通謀虛偽結婚之
疑慮,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驗證其與黎氏之越南結婚證書之內容顯有違反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請求之目的亦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爰於100年9月7日以越南字第1000001817號函依民法第87條及駐外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核屬相對人依職權審查後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空言指稱相對人之認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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