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陳郁銘
官小琪被告楊健興
楊健祥楊健裕楊秀貞楊陳雪雲 楊麗華 楊銘坤 楊銘輝 楊麗雯 楊彩鸞 林耀卿 林振賢 林振才 林振慧 林淑容 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真 被告 楊貴美
陳姿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被告 楊富美
楊榮美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萬長 被告 楊吳珠
楊佳甄 楊明綺 楊舜雯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楊健興受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楊健興、楊健祥、楊健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364號
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楊健興有新臺幣(下同)50萬329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而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楊健興等2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楊健興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楊健興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健興受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楊秀貞則以:伊沒有去看過系爭土地,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伊沒有意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楊陳雪雲、楊麗華、楊銘坤、楊銘輝、楊麗雯、楊彩鸞、
林耀卿、林振賢、林振才、林振慧、林淑容、楊玉真則以:系爭土地原來是伊祖父 楊廣籴 所有,之前被別人占用,伊等繼承以後有告過拆屋還地訴訟,目前是空地,大概14坪多而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目前由隔壁房屋即台北市○○街○○○巷○號屋主 楊傳肇 作為停車使用,楊傳肇每個月補貼伊等3000元繳納地價稅,地價稅目前每年約1萬2800多元,伊等希望原告只賣被告楊健興的部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楊貴美、陳姿吟、楊富美、楊榮美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
祖父楊廣籴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目前由楊傳肇作為停車使用,楊傳肇每個月補貼伊等3000元繳納地價稅,地價稅目前每年約1萬2800多元,伊等希望原告只賣被告楊健興的部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楊吳珠、楊佳甄、楊明綺、楊舜雯、楊佳蓉則以:伊等不
知系爭土地變價分配對伊等是否公平,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由遠親楊傳肇停車使用中,伊等希望原告只賣楊健興的部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楊健興、楊健祥、楊健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被告楊秀貞、楊陳雪雲、楊麗華、楊銘坤、楊銘輝、楊
麗雯、楊彩鸞、林耀卿、林振賢、林振才、林振慧、林淑容、楊玉真、楊貴美、陳姿吟、楊富美、楊榮美、楊吳珠、楊佳甄、楊明綺、楊舜雯、楊佳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364號確定支付命
令對楊健興有50萬3299元及自99年12月5日起算之利息債權,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29號卷第14至17頁)。
㈡系爭土地為楊廣籴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系爭土地外,楊廣籴無其他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楊廣籴之繼承系統表、楊健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29號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67、83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由楊傳肇作為停車使用(見本院卷第72反面、第73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系爭土地變價方式為何?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對楊健興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楊廣籴之遺產
,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系爭土地外,楊廣籴無其他遺產,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楊健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目前
為空地,由楊傳肇作為停車使用,亦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29號卷第8至13頁),若採原物分割,依楊健興應繼分75/1350,所得分配土地面積約2.6平方公尺,該土地面積太小,,明顯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配等情,自屬可取。到庭被告辯稱希望原告僅賣楊健興的部分云云,尚不足取。
㈤至楊玉真、楊佳蓉、陳姿吟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伊等就系爭土地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遺產等情。惟縱使系爭土地經上開被告等人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仍得依法代位楊健興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則上開被告等人上開所述,並不影響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
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楊健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變賣,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楊健興所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楊秀貞、楊陳雪雲、楊麗華、
楊銘坤、楊銘輝、楊麗雯、楊彩鸞、林耀卿、林振賢、林振才、林振慧、林淑容、楊玉真、楊貴美、陳姿吟、楊富美、楊榮美、楊吳珠、楊佳甄、楊明綺、楊舜雯、楊佳蓉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楊健興│75/1350│├──┼───────┼────────┤│2│楊吳珠│12/1350│├──┼───────┼────────┤│3│楊佳甄│12/1350│├──┼───────┼────────┤│4│楊佳蓉│12/1350│├──┼───────┼────────┤│5│楊明綺│12/1350│├──┼───────┼────────┤│6│楊舜雯│12/1350│├──┼───────┼────────┤│7│楊富美│60/1350│├──┼───────┼────────┤│8│楊貴美│60/1350│├──┼───────┼────────┤│9│楊榮美│60/1350│├──┼───────┼────────┤│10│楊陳雪雲│50/1350│├──┼───────┼────────┤│11│楊麗華│50/1350│├──┼───────┼────────┤│12│楊銘坤│50/1350│├──┼───────┼────────┤│13│楊銘輝│50/1350│├──┼───────┼────────┤│14│楊玉真│50/1350│├──┼───────┼────────┤│15│楊麗雯│50/1350│├──┼───────┼────────┤│16│楊健祥│75/1350│├──┼───────┼────────┤│17│楊健裕│75/1350│├──┼───────┼────────┤│18│楊秀貞│75/1350│├──┼───────┼────────┤│19│楊彩鸞│300/1350│├──┼───────┼────────┤│20│林耀卿│30/1350│├──┼───────┼────────┤│21│林振賢│30/1350│├──┼───────┼────────┤│22│林振才│30/1350│├──┼───────┼────────┤│23│林振慧│30/1350│├──┼───────┼────────┤│24│林淑容│30/1350│├──┼───────┼────────┤│25│陳姿吟│60/1350│└──┴───────┴────────┘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