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上訴人 陳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建宏 於民國83年3月26日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陳建宏以新台幣(下同)849,422元向國產公司購買汽車1輛,約定自同年6月26日起至86年2月26日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付,每月26日應給付45,966元,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詎陳建宏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363,5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伊 於100年3月1日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521元,及自8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加付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8月26日起即得請求伊履行爭債權,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521元,及自8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㈠國產公司與陳建宏於83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以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國產公司對陳建宏及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權未獲清償。
㈡國產公司於84年1月10日持系爭債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嘉義地院以84年度全字第20號,於同年2月3日對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111-1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4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1鄰甘蔗崙202號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登記完畢。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輾轉取得系爭債權。
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持本院84年票字第3833號本票裁定向嘉
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司執助字第339號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及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
㈤被上訴人及陳建宏於100年12月間對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9966號及雲林地院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649號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被上訴人及陳建宏於101年5月17日執嘉義地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院84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惟該處以前揭確定判決未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該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迄今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五、上訴人主張國產公司與陳建宏於83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國產公司對陳建宏及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兩造與陳建宏及國產公司有如不爭執事項㈡㈣㈤㈥所示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84年度全字第9號、84年度全字第20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6號案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債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之本金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系爭債權之本金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查:
㈠系爭債權之本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完成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第1項規定,中斷之事由即已終止,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應待其對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後,始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2.經查,國產公司於84年1月10日持系爭債權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84年度全字第20號於同年2月3日對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111-1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4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1鄰甘蔗崙202號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予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84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國產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行為,雖生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然依前開說明,嘉義地院於84年2月3日對前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時,時效中斷之事由已因假扣押執行行為完成而終止,應自84年2月3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又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不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自84年2月3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而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台北簡易庭收狀戳存卷可查,是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其迄今未交付本案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時效中斷事由尚未終止云云,顯難遽採。
3.上訴人復主張假扣押執行是否為時效中斷事由乃本件重要爭點,兩造已於嘉義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盡其主張、舉證之事,承審法院亦為實質審理,該案判決認假扣押執行得中斷系爭債權時效之效力,為免裁判歧異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兩造於該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院84年票字第383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迥不相同,遑論該案判決僅認定假扣押執行得中斷系爭債權之效力,並未論及以假扣押執行作為中斷事由時,如何認定該事由之終止時點,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不足取,自難採憑。
㈡若系爭債權之本金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經查,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前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既行使時效抗辯權,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等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上訴人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縱認本金已罹於時效,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3,521元,及自8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加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