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有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有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月又5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陳有順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4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
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路紅藍寶石遊藝場(現為經國遊藝場)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01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5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淨重
0.0610公克,驗餘淨重0.0581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保字第83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則係被告陳有順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