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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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大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24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種遊覽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0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甲種遊覽大客車,前往新竹市○○路載送乘客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直接貿然左轉經國路,適少年魏○君(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徒步沿東大路至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至中途,遂遭甲○○前開大客車擦撞倒地,造成少年魏○君受有頭皮裂傷、腦震盪、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側前庭功能障礙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魏○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44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至4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魏○君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0年8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含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0月19日台大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3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25至40頁),堪信屬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甲種遊覽大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直接貿然左轉經國路,致所駕駛前揭營業甲種遊覽大客車,擦撞徒步沿東大路至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至中途之行人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查被告係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種遊覽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22頁),而本案發生時,被告正要開車前往中華路載公司要上班之人,其所駕駛者為交通車,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既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職業駕駛,於從事業務過程中發生本案,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正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被告未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 郭盛裕 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就本案犯罪情節已大致審酌,而綜合全部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僅因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依渠等和解之條件履行賠償之義務,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101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頁),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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