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誓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受理後(
101年度簡字第24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誓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誓弟係設於新北巿深坑區阿柔洋2號「小師父豆腐美食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起,僱用以結婚團聚為由獲准來臺居留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江 禮彬 ,其預見 江禮彬 之工作證及居留證可能將於99年8月28日屆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明知,嗣經公訴人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屆期後江禮彬即不得在臺工作,竟仍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自99年8月29日起,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薪資,僱用江禮彬在小師父豆腐美食店內從事廚師工作。嗣經警於101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小師父豆腐美食店內,當場查獲江禮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禮彬之證述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禮彬在小師父豆腐美食店擔任廚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辯稱:我僱用江禮彬時,有查看江禮彬之居留證,當時尚未過期,是合法的,我想一般都會去辦理延期,就沒有特別注意將禮彬之居留證是否過期,況江禮彬是結婚合法來臺,已經7、8年了,我以為這樣就沒有期限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8年間起即僱用江禮彬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2
號1樓之「小師父豆腐美食店」擔任廚師一職,每月底薪約55,000元,嗣於101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江禮彬等情,業據證人江禮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1、4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江禮彬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0年
8月3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紀美芳 結婚,並分別於91年9月5日、93年2月26日及93年3月3日以探親、團聚及依親居留為由申請來臺,在臺短期居留後出境,復於97年12月4日以長期居留為由申請來臺,出境效期至99年8月28日止,有紀美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江禮彬之居留證確已於99年8月28日屆期。
㈡公訴意旨雖以一般人在僱用外籍人士時,一定會去了解合法
來台工作之期限,被告知悉江禮彬為大陸地區人士,也稱江禮彬之工作證或居留證應該在100年8月間屆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有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其規範目的僅係處罰行為人不得非法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而該項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僱用之初或僱用期間內,對於受僱人係非法滯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並出於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予以僱用,進而使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內容。苟未可證明被告有此認識,縱然該受僱人確為非法滯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無從推斷行為人於僱用之初或僱用期間主觀上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又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江禮彬之居留證確已於99年8月28日屆期,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江禮彬是大陸地區人民,我有看過江禮彬的居留證,知道是有期限的,好像到去年(即100年)8月過期,我以為江禮彬已經申請到身分證,因為我對此不是很了解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江禮彬被查獲當天才知道他居留證過期,之前我在偵查中說江禮彬的居留證好像到100年8月過期是指我事後了解的,不是我當時就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而參諸江禮彬之居留證實際上係於99年
8月28日屆期,被告在偵查中卻陳稱江禮彬之居留證好像是
100年8月過期的,則被告是否確知江禮彬之居留證業於99年8月28日屆期,已非無疑。而證人江禮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大約95年間就一起在別家店工作,當時我們每天一起工作,被告知道我是大陸人,我有拿居留證給他看過,後來被告自己開店,我約98年12月間起就到被告那邊工作,當時我居留證還未過期,是合法的,居留證後來才於99年
8月28日屆期,但我沒有跟被告提過我居留證過期,被告也不知道我居留證過期,是非法居留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僅知悉江禮彬是大陸地區人民,但對於江禮彬之居留證業已屆期一事尚無所知悉或預見。況且,江禮彬在小師傅豆腐美食店擔任廚師一職之每月底薪55,000元,顯較一般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薪資為高,更何況係非法滯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告對於江禮彬之居留證業已過期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又何須以高薪繼續僱用江禮彬在臺非法工作,甘冒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責之風險,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對於江禮彬之居留證業已屆期一事確無所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江禮彬來我店裡工作時是合法的,
後來江禮彬工作證過期沒有讓我知道,我也沒有注意到江禮彬工作證已經過期,而且江禮彬是合法結婚來台,已經7、
8年,我一直以為他結婚就沒有期限問題,也應該有身分證,我也不知道他跟他老婆離婚,如果我知道他是非法的,不可能會僱用他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8、9頁、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僱用江禮彬之初確有查核其身分及查看其居留證,而江禮彬斯時既為合法僱用,尚無僅因其僱用後疏忽未予定期查驗居留證期限,即認其具有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認識或預見。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
183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4年,符合第3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經前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98年8月14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第10項及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江禮彬已於97年12月4日以長期居留為由申請來臺,本得合法在臺工作,無需另行申請許可,並得循上開規定在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後,再申請定居,僅因江禮彬與臺灣地區人民紀美芳之婚姻關係於99年7月5日因假結婚經撤銷登記而消滅,而在江禮彬未告知之情況下,被告尚無從知悉江禮彬及紀美芳之婚姻關係業經撤銷登記或假結婚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以為江禮彬係合法結婚來臺,應無期限問題等語,尚非虛枉,應堪採信。
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事後徒以江禮彬之居留證確已於99年8月28日屆期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於僱用江禮彬之期間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其居留證業已屆期之情,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