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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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因新法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受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確定,且均適用舊法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二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