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有關被告甲○○之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因此,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誤而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係聲請撤銷該處分,應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關於羈押之要件,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王振賢 、 李坤泰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案過程,究係如何謀議,何人主謀,如何分工等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避重就輕,說詞不一,有互相推諉或推由其餘未到案共犯之情形,且共犯即綽號「 阿嘉 」男子迄未到案,若未予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及其餘共犯自有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羈押被告甲○○之必要,至被告所辯前詞,尚不足取。
五、從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而本院審酌被告甲○○夥同在逃共犯即綽號「阿嘉」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倘現許被告甲○○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被告甲○○有勾串共犯之虞,當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則被告甲○○聲請撤銷前開羈押處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