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2U-595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台中車站行車保安課課長,明知總達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聲請書誤為2U-595號)營業大客車(編號883,引擎號碼4D34-H03015號,下稱系爭車輛),業因逾期檢驗而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註銷汽車牌照,竟基於偽造特許證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總達客運公司保養廠內,偽造壓克力材質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屬總達客運公司所有、引擎號碼4D34-H01720號),並懸掛於系爭車輛之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司機 廖銘洲 於97年4月3日10時4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車輛載客欲前往臺中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軍功橋南端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0面,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總達客運公司臺中車站站長 余文斌 、證人即司機廖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車輛查獲現場照片6幀及
編號879、懸掛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照片2幀。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㈡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營業大客車之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大客車牌照之正確性,惟使用之時間不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余文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