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前段「……至少100公尺,」後,應增加「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生效後1年內。」,及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以公共電話038331,以言語不斷對364號撥打至……」等語,應更正為「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
0公尺,竟漠視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命令,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於短短數日內,多次跟蹤被害人或打電話至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方式或當面以言詞騷擾被害人,因其行為延續實施,且本質上僅係違反單一保護令所為之裁定,仍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明知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或通話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等行為,竟漠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以跟蹤、打電話或當面以言詞方式騷擾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前已因同樣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