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4號上訴人乙○○
甲○○ 陳淑眞 被告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㈠本件①上訴人乙○○之單獨上訴利益為新台幣2,408,064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7,288元。②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共同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1,539,588元,二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369元。③上訴人陳淑眞與上訴人乙○○共同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293,078元,二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元整。④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共同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47,954元,二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㈡前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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