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參照。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43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中興新村方向行駛,途○○○鎮○○路與順山路交岔口處時,適有 洪洽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同方向行駛於異議人前方,異議人因疏未注意,不慎由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至洪洽錐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左髖擦挫傷等傷害而肇事。然異議人竟僅下車察看但未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且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異議人則以本件係洪洽錐違規行駛,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伊並非肇事逃逸為由提出異議。緣上開異議人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影卷為佐,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考。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情事,因同時涉及公共危險犯罪嫌疑已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在該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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