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承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昱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即111年3月15日為警查獲約1年),在花蓮縣不詳郊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龍」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10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嗣林昱承 於111年3月15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撞肇事,其唯恐上揭藏放槍、彈行為遭警發現,於警到場前,旋將車上藏放附表所示槍、彈之黑色行李袋取出,並棄置附近工地,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陳映廷 發現有異並連繫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莊士賢 上前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交出裝有上開槍、彈之行李袋,並坦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情事,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昱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偵卷第10至13、17、48至50頁、本院卷第24、2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厚德派出所員警陳映廷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290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2、29至41、46、79至8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10顆)扣案可佐。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受託藏放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適用法條:㈠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又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誤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獵槍罪(起訴書誤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自首減輕: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設此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撞肇事後,其唯恐上
揭藏放槍、彈行為遭警發現,於警到場前,旋將車上藏放附表所示槍、彈之黑色行李袋取出,並棄置附近工地,嗣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陳映廷發現有異並連繫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莊士賢趨前查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棄置之行李袋裝有上揭槍、彈等違禁物品,並為警當場查扣上揭槍、彈。本件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上揭槍、彈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核被告所為,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自知難逃查緝,始坦承棄置之行李袋裝有上揭槍、彈等違禁物品,故不予免除其刑。
三、本案被告無供出槍、彈來源並減免其刑之適用: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 呂紀瑋 (查係 呂紀緯 )」,而呂紀緯就是微信暱稱「 余文樂 」的男子,本案查獲槍、彈是「海龍」叫「余文樂」拿給我等情。然查,證人呂紀緯於警詢證稱:被告提到微信暱稱「余文樂」的男子是我,但我沒有叫被告上揭槍、彈給我,我給被告的黑色提袋是裝開山刀6把,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時,黑色提袋內會有槍、彈,我認識「海龍」,但與「海龍」沒有聯繫,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講查獲的槍彈是「海龍」的,反正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新北地檢署及三重分局亦均函覆本院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30日新北檢增發111偵12160字第1119056580號函、三重分局111年5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3649號函暨所附呂紀緯警詢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1至98頁)。本案既無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視禁令,且將之寄藏車上,隨時供人提領,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參酌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又其寄藏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稱育達高職畢業,之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沒有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
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送鑑採樣試射之子彈,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附表編號槍彈種類數量規格或管制編號鑑定結果鑑定資料1制式獵槍(散彈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2906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79至83頁)2非制式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3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3制式散彈13顆口徑12GAUGE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子彈9顆,被告同意不再鑑定,同意均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228頁審判筆錄)同上4非制式子彈97顆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子彈65顆,被告同意不再鑑定,同意均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228頁審判筆錄)同上5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同上6手機1支IPHONE7黑色手機1支核與本案無關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