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 周政宜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考。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惟債務人自陳戶籍地係結婚時入籍所設,其從未在該處居住,而係居於配偶 雷千豪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2房屋,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查訪結果,債務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債務人106年5月18日民事陳報二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年6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78730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106年7月27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64015551號函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債務人之臺北市南港區戶籍地址非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處所,而債務人居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